第156號建議書
保護工人以防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引起職業危害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六十三屆會議,并注意到現行有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條款,特別是一九五三年保護工人健康建議書,一九五九年職業衛生設施建議書,一九六0年防輻射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六三年機器防護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六四年因工受傷福利待遇公約,一九六四年(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和建議書,一九七一年苯公約和建議書以及一九七四年職業癌公約和建議書,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于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的某些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建議書的形式,以補充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公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建議書:
一、范圍
1.(1)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公約和本建議書的各項規定應在可能的最大程度上應用于經濟活動的所有部門。
(2)應采取措施,對于在與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公約和本建議書中所規定的類似的工作環境中進行工作的自雇人員予以保護。
二、預防和保護措施
2.(1)主管當局應對由雇主負責的對工作環境中的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進行檢測的性質、次數和其他條件作出規定。
(2)在機器或設備首次使用或進行重大改裝時,或采用新的工作程序時,應在工作環境中對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公約第8條所述關于暴露的限度作專門的檢測。
3.雇主應負責對用于檢測工作環境中的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的設備安排定期的檢查、維修和校準。
4.工人和/或其代表以及監察機構應能查閱工作環境檢測記錄,以及用于檢測的儀器和設備的檢查、維修和校準記錄。
5.凡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險的易于在工作環境的空氣環境的空氣中傳播的物質應代之以少害或無害的物質。
6.凡能引起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公約第3條所規定的空氣污染、噪音或振動的工作程序應盡量代之以較少引起或不引起空氣污染、噪音或振動的工作程序。
7.主管當局應確定哪些物質應禁止制造、供應或在工作環境中使用,或需經其特別核準以便要求遵守專門的預防或保護措施。
8.(1)在特定情況下,主管當局批準機器和設備在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方面排動方面排放水平的標準。
(2)應通過以下方式恰當達到這些標準:
(a)設計;或
(b)內裝設備;或
(c)安裝時采取技術措施。
(3)應責令機器或設備的制造者或供應者確保遵守這些標準。
9.根據最新技術知識不再符合本建議書第8條要求的機器和設備,在必要情況下,其制造、供應或使用應由主管當局核準,要求其遵守其他恰當的技術或行政保護措施。
10.本建議書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不應解除雇主履行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公約第6條的義務。
11.雇主應保證對機器和設備進行定期檢查和維修,注意有害物質、粉塵、噪音和振動的排放。
12.主管當局為保護工人的健康,得到必要時制定核準個人保護用品的程序。
13.主管當局應按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公約第9條(b)項的要求,在與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磋商后,通過適當的勞動組織制度或進度計劃,包括減少工作時間而不降低報酬的辦法,規定或促使減少暴露。
14.主管當局在為預防和控制工作環境中的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制定措施時,應考慮國際勞工局制定的最新的實踐守則或指南、國際勞工局可能召開的專家會議的結論以及其他合格機構提供的信息。
15.主管當局在為預防和控制工作環境中的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制定措施時,應顧及保護工作環境和保護大環境之間的關系。
三、對于工人健康的監督
16.(1)一九七七年工作環境(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公約第11條規定的對工人健康的監督,經主管當局確定,應包括:
(a)分派工作前進行的體格檢查;
(b)經適當間隔期進行定期的體格檢查;
(c)為控制暴露程度并監督有關工人的健康狀況而可能需要進行的生物或其他的測試或調查;
(d)在分派的工作停止后的體格檢查或生物或其他的測試或調查,在有醫囑的情況下,應作為工人的權利經常并在相當長時期內向其提供。
(2)主管當局應要求將這種檢查或測試的結果通知工人,并在工人的要求下通知其私人醫生。
17.本建議書第16條規定的監督通常應在工作時間內進行并應對工人免費。
18.(1)主管當局應建立一種記錄制度,將按照本建議書第16條所得的醫療信息登記在案,并應確定此種制度的運行方式。應作出規定將這些記錄保持一個適當的時期,以保證在進行流行病學研究或其他研究時得以取用,條件是只有主管當局可以允許作個人認證。
(2)在主管當局確定的范圍內,這些記錄應包含有關工作環境中對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的職業暴露的信息。
19.當繼續分派工人從事暴露于空氣污染、噪音或振動的工作在醫學上被認為不可取時,應根據國家的實踐和條件,為有關工人提供其他合適的工作并通過社會保障措施或其他辦法維持其以前的收入。
20.在實施本建議書時,工人根據社會保障或社會保險立法所享受的權利不應受到不利影響。
四、訓練、信息和研究
21.(1)主管當局應采取措施,以促進在預防、控制和防范工作環境中現存的和潛在的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所致職業危害方面,對一切有關人員進行訓練和提供信息。
(2)關于在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而易于對工人的健康產生有害后果的工程、措施和決定;雇主應事先通知企業中的工人代表并與之進行磋商。
(3)在工人被分派從事暴露于空氣污染、噪音或振動所致危害的工作以前,雇主應將危害、安全和衛生措施以及獲得醫療服務的可能性告訴工人。
22.(1)主管當局應在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的密切合作下,適當時,在國際組織和本國組織的幫助下,倡導、協助和促進對預防和控制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所致危害的研究。
(2)應將這種研究的目標和成果通知一切有關人員。
23.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應采取積極行動,實行以預防、控制和防范業已存在的和可能出現的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所致職業危害為目的的訓練和信息計劃。
24.企業內工人代表應享有便利條件和工資照付的必要時間,以便在預防、控制和防范業已存在的和可能出現的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所致職業危害方面起積極的作用。為此,他們應有權向他們所選擇的公認的專家求得協助。
25.凡在工作場所采用一種易于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害的物質時,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在下列問題上獲得充分的信息:
(a)對該物質的任何有關測試的結果;
(b)為確保正確使用該物質使其不致危害工人健康所需具備的條件。
五、實施措施
26.各會員國應:
(a)通過法律或條例或通過符合本國實踐和條件的任何其他方法,采取包括必要時酌情懲罰在內的各處步驟,以實施本建議書的各項規定;
(b)為監督本建議書各項規定的實施,提供適當的監察或查明適當的監察業已進行;
(c)在本國條件容許的情況下盡帶努力從事以上事宜。
27.為實施本建議書的各項規定,主管當局應與有關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磋商,并酌商制造商、供貨者和進口商組織。
28.(1)本建議書關于機器和設備的設計、制造和供應的指定標準的規定應立即適用于新制造的機器和設備。
(2)主管當局應為改造現有的機器和設備,盡快按種類規定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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