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73年2月18日
第134號公約
海員防止職業事故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七0年十月十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五十五屆會議,并注意到適用于船上和港口工作的,涉及防止海員勞動事故的現行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規定,特別是一九二六年(海員)勞動監察建議書、一九二九年防止工業事故建議書、一九三二年(碼頭工人)防止事故公約(修訂)、一九四六年(海員)體格檢查公約,以及一九六三年機器防護公約和建議書的規定,并注意到一九六0年海上保護人身安全公約和作為一九六六年修改的吃水線國際公約附件的條例均規定在船上應采取一些安全措施,以保護船上工作人員,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于防止海輪和港口事故的某些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并注意到為了保證在防止船舶事故方面采取的行動獲得成功,國際勞工組織和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應在各自的領域內保持密切合作,并注意到下面的標準是在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的配合下制定的,在執行標準的過程中仍需同該組織繼續合作,并于九七0年十月三十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七0年(海員)防止事故公約。
第1條
1.就本公約而言,“海員”一詞系指不管以什么名義在除軍艦以外通常海上航行的海輪上工作的雇員,而該船舶應在承認本公約的某一領土上登記注冊。
2.如果對某類人是否應被認為本公約所說的海員產生疑問,應由各國主管當局經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后作出決斷。
3.就本公約而言,“事故”一詞系指因工作或在工作時給海員造成傷害的事故。
第2條
1.每一沿海國家的主管當局均應采取必要措施,對事故進行調查和提出報告,并對事故進行詳細統計和分析。
2.一切事故均應報告,統計對象不應局限于造成傷亡的事故或使船舶本身受損的事故。
3.統計內容包括事故的次數、性質、原因和造成的后果,并應具體指出事故發生在船體的那一部位——例如,甲板、機艙或一般艙室——以及事故發生的地點——例如,海上或港口內。
4.主管當局應對重大傷亡事故的原因和當時的情況進行調查,并調查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事故。
第3條
必須對因海上作業特有的風險造成的事故的總趨勢以及統計結果揭示的各種風險進行研究,為防止這類性質的事故打下堅實的基礎。
第4條
1.應通過立法,匯集實際指示或其他適當方法,作出有關事故防止的規定。
2.這些規定應參考可適用于海員工作的關于事故防止和勞動衛生的一般規定,并明確指出防止海員事故的具體措施。
3.這些規定應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a)一般規定和基本規定;
(b)船舶構造;
(c)機械設備;
(d)甲板上下的特別安全措施;
(e)裝卸器材;
(f)防火和滅火;
(g)鐵錨、索鏈和纜繩;
(h)危險貨載和壓載物;
(i)個人防護設備
第5條
1.關于防止第4條所述事故的規定應明確指出船東、海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有義務遵守這些規定。
2.一般而言,在規定船東必須提供防護事故的設備的同時,應規定海員必須使用這些器材和設備,并遵守有關預防事故的措施。
第6條
1.應采取適當措施,通過充分監察或其他手段來保證第4條規定的實施。
2.應采取適當措施,使第4條規定得以遵守。
3.負責監察和監督第4條規定執行情況的主管當局應熟悉海上工作和有關用途。
4.為了便于第4條規定的執行,應將規定的全文或要點告訴海員,例如,可在船上明顯易見的地方張榜予以公布。
第7條
應采取措施,在船員中間任命一名或數名適合人選,或成立一個有勝任能力的委員會,在船長的領導下,專門負責事故防止工作。
第8條
1.主管當局應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合作,制定防止勞動事故的計劃。
2.組織實施這些計劃時,應注意發揮主管當局、其他有關部門、船東和海員及其代表的積極性。
3.尤其應成立全國或地方的負責事故防止工作的混合委員會,或成立特別工作小組,在這些機構中應有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代表參加。
第9條
1.主管當局應鼓勵,或根據各國具體條件在可能的情況下規定,把事故防止和勞動衛生方面的教育納入培養不同職務和類型的海員的職業培訓中心的教學大綱:這方面的教育應是整個職業教育的一部分。
2.此外,應采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例如印發正式的使用說明書,以引起海員對特殊風險的關注。
第10條
會員國應努力加強合作,必要時依靠政府間組織和其他國際組織的幫助,盡可能使旨在防止勞動事故的其他一切規定趨于一致。
第11條 批準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12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13條 解約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后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4條 向會員國通報批準情況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條 通知聯合國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注:本款不適用于1-67號公約。
第16條 審查修訂問題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注:本條在第1-98號公約中原規定,公約生效后每十年理事會提出一次報告。根據1961年最后條款修訂公約(第116號),該款已由本條替代。
第17條 公約的修訂生效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一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收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注:本條未出現在第1-26號公約中。在第27-33號公約中,不含“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的字樣。
第18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注:在第1-67號公約中,本條規定寫作“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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