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資源消耗及綜合利用
鋁土礦采礦損失率地下開采不超過12%、露天開采不超過8%;采礦貧化率地下開采不超過10%、露天開采不超過8%。禁止建設資源利用率低的鋁土礦山及選礦廠。礦山企業應按照上述要求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鋁土礦的實際采礦損失率和選礦回收率不得低于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規定的指標及設計標準。
新建拜耳法氧化鋁生產系統氧化鋁綜合回收率達到81%以上,新水消耗低于8噸/噸氧化鋁,占地面積小于1平方米/噸氧化鋁。新建其他工藝氧化鋁生產系統氧化鋁綜合回收率達到90%以上,新水消耗低于7噸/噸氧化鋁,占地面積小于1.2平方米/噸鋁。現有氧化鋁企業要通過技術改造降低資源消耗,在“十一五”末達到新建系統標準。
新改造的電解鋁生產能力,氧化鋁單耗要低于1920千克/噸鋁,原鋁液消耗氟化鹽低于25千克/噸鋁,陽極炭素凈耗低于410千克/噸鋁,新水消耗低于7噸/噸鋁,占地面積小于3平方米/噸鋁。現有的電解鋁企業,氧化鋁單耗要低于1930千克/噸鋁,原鋁液消耗氟化鹽低于30千克/噸鋁,陽極炭素凈耗低于430千克/噸鋁,新水消耗低于7.5噸/噸鋁。現有企業要通過提高技術水平加強管理降低資源消耗,在“十一五”末達到新建企業標準。
新建加工企業鋁加工材金屬消耗要低于1025千克/噸,其中鋁型材金屬消耗要低于1015千克/噸;鋁加工材綜合成品率要高于75%,其中加工材成品率高于78%、熔鑄成品率高于91%;鋁板材加工成品率高于70%、帶材加工成品率高于77%、箔材加工成品率高于79%、型材加工成品率高于88%。現有加工企業鋁加工材金屬消耗要低于1035千克/噸,其中鋁型材金屬消耗要低于1020千克/噸;鋁加工材綜合成品率要高于72%,其中加工材成品率高于78%,熔鑄成品率高于91%;鋁板材加工成品率高于69%、帶材加工成品率高于75%、箔材加工成品率高于78%、型材加工成品率高于87%。現有加工企業要通過技術改造降低金屬消耗,在“十一五”末達到新建企業水平。
五、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
嚴禁礦山企業破壞土地及污染環境。要認真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和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程序。必須嚴格執行土地復墾規定,堅持“誰破壞、誰復墾”原則,履行土地復墾法定義務。按照國土資源部、發展改革委等七部門《關于加強生產建設項目土地復墾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225號)要求,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將土地復墾費列入生產成本并足額預算,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并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努力做到“邊開發、邊復墾”。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保總局《關于逐步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的指導意見》要求,逐步建立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專項用于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礦山投資項目的環保設計,必須按照國家環保總局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中公布的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目錄要求由有權限環保部門組織審查批準。必須按照環保、土地復墾和水土保持要求完成礦區環境恢復和土地復墾利用。鋁冶煉、加工企業污染物排放要符合國家《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9078-199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工業固廢和危險廢物處理處置的有關要求及有關地方標準的規定,必須符合經合法批復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規定的控制值和總量指標要求。氧化鋁廠要做到廢水“零排放”,赤泥的最終處置(包括堆場)應當嚴格按照環評文件批復的要求執行。防止電解鋁冶煉氟化物、粉塵等有害物質污染以及氧化鋁赤泥隨意堆放造成的污染。電解鋁項目噸鋁外排氟化物(包括無組織排放量)要低于1千克。嚴禁將電解鋁廠的含氟電解渣添加在煤中燃燒。
鋁冶煉項目的原料處理、中間物料破碎、冶煉、澆鑄、裝卸等所有產生粉塵部位,均要配備除塵及回收處理裝置進行處理,并安裝經環保總局指定的環境監測儀器檢測機構適用性檢測合格的自動監控系統進行監測。
新建及現有再生鋁項目,廢雜鋁的回收、處理必須采用先進的工藝和設備,禁止采用露天焚燒的方法去除廢鋁芯電線電纜的塑料、橡膠皮以及廢碎料中的雜質;采用火法對廢鋁芯電線電纜和廢鋁碎料進行預處理的,其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滿足《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4-2001)中有關要求和有關地方標準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所有新、改、擴建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持證排污(尚未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的地區除外),達標排放。新建鋁土礦山、鋁冶煉及加工生產能力,須經過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尚未實行排污許可證的地區除外)后,企業方可進行生產和銷售等經營活動。現有生產企業改擴建的生產能力經省級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也要按照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等相關手續。環保部門對現有鋁冶煉企業執行環保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發布環保不達標生產企業名單,達不到排放標準或超過排污總量的企業,應依法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對達不到排放標準或超過排污總量的企業,由環保部門決定限期治理,治理不合格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給予停產或關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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