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具備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并可供開展生態旅游等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和地方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建立國家濕地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濕地生態系統在全國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區域地位重要;或者濕地主體生態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生物物種獨特。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文化價值。
第二十二條 申請建立國家濕地公園的,應當編制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
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是國家濕地公園建設管理、試點驗收、批復命名、檢查評估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建立國家濕地公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并提交總體規劃等相關材料。
國家林業局在收到申請后,對提交的有關材料組織論證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同意其開展試點。
試點期限不超過5年。對試點期限內具備驗收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家林業局提出驗收申請,經國家林業局組織驗收合格的,予以批復并命名為國家濕地公園。
在試點期限內不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取消其國家濕地公園試點資格。
第二十四條 國家林業局組織開展國家濕地公園的檢查和評估工作。
因管理不善導致國家濕地公園條件喪失的,或者對存在問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國家林業局應當撤銷國家濕地公園的命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地方濕地公園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國家重要濕地、國際重要濕地、國家濕地公園、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相關規定制定專門的法規或者規章,加強保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退化濕地恢復工作,恢復濕地功能或者擴大濕地面積。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濕地動態監測,并在濕地資源調查和監測的基礎上,建立和更新濕地資源檔案。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開展生態旅游等利用濕地資源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濕地,放牧、捕撈;
(二)填埋、排干濕地或者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斷濕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開礦;
(五)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六)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魚類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獵捕野生動物;
(七)引進外來物種;
(八)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確需征收或者占用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給予補償。
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占用單位應當對所占濕地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調、組織、開展濕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濕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執法活動,對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國際濕地公約,是指《關于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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