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向原申報機關申報變更職業病危害項目內容:
?。ㄒ唬┻M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或者技術引進建設項目的,自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進行申報;
(二)因技術、工藝、設備或者材料等發生變化導致原申報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ㄈ┯萌藛挝还ぷ鲌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化的,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四)經過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發現原申報內容發生變化的,自收到有關檢測、評價結果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第九條 用人單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生產經營活動終止之日起15日內向原申報機關報告并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條 受理申報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管理檔案。職業病危害項目管理檔案應當包括轄區內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數量、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行業及地區分布、接觸人數等內容。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情況進行抽查,并對職業病危害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違反有關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依法受理和查處有關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如實地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關事項發生重大變化,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報變更職業病危害項目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表》、《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回執》的式樣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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