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商品零售場所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下列商品零售場所,由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
(一)以出租攤位形式經營的集貿市場;
(二)場內外租超市、柜臺;
(三)大型超市、商場引廠進店的經營攤位。
第十四條 商品零售場所的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價格行為和明碼標價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商品零售場所的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競爭行為和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商品零售場所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視情節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商品零售場所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商品零售場所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因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受到處罰的,商務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將處罰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鼓勵新聞媒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或個人可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可會同同級價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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