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進入園區的國內出口貨物尚未辦理退稅手續的,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需要退還出口企業時,園區企業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入園區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并提供出口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部門出具的未辦理出口退稅證明,經園區主管海關批準后,可以辦理退運手續,且無需繳納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海關已征收出口關稅的,應當予以退還。貨物以轉關方式進入園區的,園區企業出具啟運地海關退運聯系單后,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進境貨物未經流通性簡單加工,需原狀退運出境的,園區企業可以向園區主管海關申請辦理退運手續。
已辦理出口退稅的貨物或者已經流通性簡單加工的貨物(包括進境貨物)如需退運,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除已經流通性簡單加工的貨物外,區外進入園區的貨物,因質量、規格型號與合同不符等原因,需原狀返還出口企業進行更換的,園區企業應當在貨物申報進入園區之日起1年內向園區主管海關申請辦理退換手續。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更換的貨物進入園區時,可以免領出口許可證件,免征出口關稅,但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第四十三條 園區企業需要開展危險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存儲業務的,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管理、消防、環保等相關部門的行政許可,并報園區主管海關備案。有關儲罐、裝置、設備等設施應當符合海關的監管要求。
通過管道進出園區的貨物,應當配備計量檢測裝置和其他便于海關監管的設施、設備。
第四十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聲明放棄的貨物外,園區企業可以申請放棄貨物。
放棄貨物由園區主管海關依法提取變賣,變賣收入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依法變賣后,企業憑放棄該批貨物的申請和園區主管海關提取變賣該貨物的有關單證辦理核銷手續;確因無使用價值無法變賣并經海關核準的,由企業自行處理,園區主管海關直接辦理核銷手續。放棄貨物在海關提取變賣前所需的倉儲等費用,由企業自行承擔。
對按照規定應當銷毀的放棄貨物,由企業負責銷毀,園區主管海關可以派員監督。園區主管海關憑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材料辦理核銷手續。
第四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園區貨物損壞、損毀、滅失的,園區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報告園區主管海關,說明理由并提供保險、災害鑒定部門的有關證明。經園區主管海關核實確認后,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海關予以辦理核銷和免稅手續;
(二)進境貨物損壞、損毀,失去原使用價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園區企業可以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如不退運出境并要求運往區外的,由園區企業提出申請,并經園區主管海關核準,根據受災貨物的使用價值進行估價、征稅后運出園區外;
(三)區外進入園區的貨物損壞、損毀,失去原使用價值但可以再利用,且需向出口企業進行退換的,可以退換為與損壞貨物同一品名、規格、數量、價格的貨物,并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
需退運到區外的,如屬于尚未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可以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如屬已經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按照本條第(二)項進境貨物運往區外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貨物損壞、損毀、滅失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于從境外進入園區的貨物,園區企業應當按照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規定,以貨物進入園區時海關接受申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原價值的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
(二)對于從區外進入園區的貨物,園區企業應當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海關據此辦理核銷手續。
第四十七條 園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第四節 對園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貨物的監管
第四十八條 海關對于園區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繼續實行保稅監管,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但貨物從未實行國內貨物入區(倉)環節出口退稅制度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轉入園區的,按照貨物實際離境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由轉出地海關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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