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名稱等發生變化而生產者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未發生較大變化的,食品添加劑生產者應當在變更后一個月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生產許可變更申請。原許可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產品標準及技術要求發生較大改變的,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需要作出相應的規定,原許可機關根據規定重新組織審查。
第二十六條 許可機關應當將辦理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的有關資料及時歸檔。檔案材料的保存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七條 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有效期屆滿,生產者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六個月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
逾期未申請換證或申請不予批準的,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條 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
證書應當載明生產者名稱、住所、生產地址、食品添加劑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發證機關(加蓋公章)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書格式和編號規則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
第三十條 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書遺失或者損毀,生產者應當及時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補領生產許可證申請,并同時在省級以上媒體發布原生產許可證書遺失和作廢聲明。原許可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補證手續。
第三十一條 許可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交申請書;退回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以書面形式予以確認,許可自然終止。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要求終止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向原許可機關提交申請書;原許可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的撤銷、撤回、注銷,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書和編號。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食品添加劑生產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生產許可證書和編號。
第三章 生產者質量義務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應當對出廠銷售的食品添加劑進行出廠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
第三十六條 生產食品添加劑,應當使用符合相關質量安全要求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及生產設備。
第三十七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原材料采購、生產過程控制、產品出廠檢驗和銷售等質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產管理記錄:
(一)生產者從業人員的培訓和考核記錄;
(二)廠房、設施和設備的使用、維護、保養檢修和清洗消毒記錄;
(三)生產者質量管理制度的運行記錄,其中包括原輔材料進貨驗收記錄、生產過程控制記錄、產品出廠檢驗記錄、產品銷售記錄等。
上述記錄應當真實、完整,生產者對其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產品保質期超過二年的,保存期限應當不短于產品保質期。
第三十八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簽、說明書,并在標簽上載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標簽、說明書,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食品添加劑產品名稱、規格和凈含量;
(二)生產者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產日期、保質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貯存條件;
(六)產品標準代號;
(七)生產許可證編號;
(八)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告批準的使用范圍、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規或者相關標準規定必須標注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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