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對重要小型水庫,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明確水庫管理單位;其它小型水庫應有專人管理,明確管護人員。小型水庫管理(管護)人員應參加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崗位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 小型水庫應建立調度運用、巡視檢查、維修養護、防汛搶險、閘門操作、技術檔案等管理制度并嚴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根據水庫情況編制調度運用方案,按有關規定報批并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應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日常巡視檢查,重點檢查水庫水位、滲流和主要建筑物工況等,做好工程安全檢查記錄、分析、報告和存檔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庫應設置必要的安全監測設施。
第二十三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按規定組織所屬小型水庫工程開展維修養護,對樞紐建筑物、啟閉設備及備用電源等加強檢查維護,對影響大壩安全的白蟻危害等安全隱患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按規定組織所屬小型水庫進行大壩安全鑒定。對存在病險的水庫應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確保水庫大壩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庫病險情況決定限制水位運行或空庫運行。對符合降等或報廢條件的小型水庫按規定實施降等或報廢。
第二十五條 重要小型水庫應建立工程基本情況、建設與改造、運行與維護、檢查與觀測、安全鑒定、管理制度等技術檔案,對存在問題或缺失的資料應查清補齊。其它小型水庫應加強技術資料積累與管理。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組織所屬小型水庫編制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應與防汛搶險應急預案協調一致。
第二十七條 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發現大壩險情時應立即報告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強觀測,及時發出警報。
第二十八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結合防汛搶險需要,成立應急搶險與救援隊伍,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與應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加強對應急預案的宣傳,按照應急預案中確定的撤離信號、路線、方式及避難場所,適時組織群眾進行撤離演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小型水庫安全責任制、機構人員、工程設施、管理制度、應急預案等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掌握轄區內小型水庫安全總體狀況,對存在問題提出整改要求,對重大安全隱患實行掛牌督辦,督促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改進小型水庫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對存在的安全隱患明確治理責任,落實治理經費,按要求進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匯總小型水庫安全監督檢查和隱患整改資料信息,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并指導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加強工程管理范圍與保護范圍內有關活動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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