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交易執行
第十八條 調度交易機構以保證電網安全穩定運行為前提,按照合同約定及交易結果安排運行方式,制定年度、月度和日交易計劃。當出現輸電阻塞時,按照長期交易優先短期交易,短期交易優先臨時交易的原則調度。
第十九條 交易主體應服從電力統一調度,遵守電力調度規章制度,嚴格按照日計劃負荷曲線送受電。
第二十條 簽定、撤銷、變更或終止交易協議、合同或相關條款,須經各方協商一致。影響政府框架協議履行的,須經雙方省(區)政府或授權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電費結算與支付的程序和時限應符合電力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違約與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在年度合同執行中,允許實際購售電量與年度合同約定電量有一定的偏差。超出允許偏差的部分,責任方應向合同其他方支付補償違約金。年度合同應約定允許偏差幅度、違約界定方式及補償標準。政府框架協議對允許偏差幅度、違約界定方式及補償標準等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 區域電力調度交易機構負責界定違約責任,計算違約電量。
第二十四條 由于以下情況之一妨礙合同一方履行的任何義務,該方可免除或經合同其他方同意延遲履行其義務,免于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一)不可抗力事件,包括火山爆發、龍卷風、海嘯、暴風雪、泥石流、山體滑坡、水災、冰災、旱災、火災(因故意造成的除外),超設計標準的地震、臺風、雷電、霧閃等,以及核輻射、戰爭、瘟疫、騷亂等;
(二)國家調整“西電東送”相關政策、規劃等;
(三)政府框架協議約定的其它情況。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會同政府相關部門建立南方區域跨省(區)電力交易評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組織交易主體、調度交易機構召開會議,對跨省(區)的交易情況進行評估,研究交易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提出應對辦法供有關省(區)政府參考。
第二十六條 交易主體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可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以通過仲裁或訴訟解決。
第二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跨省(區)電能交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編制并發布監管報告。
第二十八條 長期合同在簽訂后的十個工作日內,短期合同在簽訂后的三個工作日內,由合同各方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臨時交易合同由合同各方在交易發生前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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