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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

發 文 號:
發布單位:
準的,不得使用:
(一)采掘、支護、裝載、運輸、提升、通風、排水、瓦斯抽放、壓縮空氣和起重設備;
(二)電動機、變壓器、配電柜、電器開關、電控裝置;
(三)爆破器材、通訊器材、礦燈、電纜、鋼絲繩、支護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種安全衛生檢測儀器儀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塵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護服、防護鞋等防護用品和救護設備;
(六)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有其它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和器材。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并
建立技術檔案,保證使用安全。
非負責設備運行的人員,不得操作設備。非值班電器人員,不得進行電器作業。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應當有可靠的絕緣保護。檢修電器設備時,不得帶電作業。
第十六條 礦山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
準;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按照下例要求定期檢測:
(一)粉塵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兩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一次;
(三)放射性物質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三次;
(四)其它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月至少檢測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檢測一次;
(五)采用個體采樣方法檢測呼吸性粉塵的,每季度至少檢測一次。
第十七條 井下采掘作業,必須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采掘作業通過地質破碎
帶或者其它頂幫破碎點時,應當加強支護。
露天采剝作業,應當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不得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條 煤礦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礦井,應當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任何人
不得攜帶煙草和點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條 在下例條件下從事礦山開采,應當編制專門設計文件,并報管理礦山企業的
主管部門批準: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沖擊地壓的;
(三)在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鐵路下面開采的;
(四)在水體下面開采的;
(五)在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涌出的地區開采的。
第二十條 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應當采取下例措施:
(一)及時清出采場浮礦和其他可燃物質,回采結束后及時封閉采空區;
(二)采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三)定期檢查井巷和采區封閉情況,測定可能自然發火地點的溫度和風量;定期檢測火區內的溫度、氣壓和空氣成分。
第二十一條 井下采掘作業遇下例情況之一時,應當探水前進:
(一)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的斷層、流沙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時;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鉆孔時;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采空區時;
(四)發現有出水征兆時;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巖柱放水時。
第二十二條 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和作業環境的氣候,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的規
定。
采掘工作面進風風流中,按照體積計算,氧氣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過0.5%。
井下地點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8C;超過時,應當采取降溫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開采放射性礦物的礦井,必須采取下例措施,減少氡氣析出量:
(一)及時封閉采空區和已經報廢或者暫時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礦法作業的采場采用下行通風;
(三)嚴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條 礦山的爆破作業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儲存、運輸、試驗及銷毀,必須嚴格
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應當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控制粉
塵危害。
井下風動鑿巖,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對地面陷落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的檢查
和維護制度;對可能發生的危害,應當采取預防措施。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關閉礦山,對關閉礦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
采取預防措施。關閉礦山報告應當包括下例內容:
(一)采掘范圍及采空區處理情況;
(二)對礦井采取的封閉措施;
(三)對其他不安全因素的處理辦法。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下例安全生產責任制:
(一)行政領導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崗位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二十九條 礦長(含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下同)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
有下例責任:
(一)認真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礦山安全生產的規定;
(二)制定本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三)根據需要配備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員,對每個作業場所進行跟班檢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要的材料、設備、儀器和勞動防護用品的及時供應;
(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六)制定礦山災害的預防和應急措施;
(七)及時采取措施,處理礦山存在的事故隱患;
(八)及時、如實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告礦山事故。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安全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工作人員。專職安
全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能勝任現場安全檢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下例事項,接受民主監督

(一)企業安全生產重大決策;
(二)企業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三)職工安全教育、培訓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四)職工提出的改善勞動條件的建議和要求的處理情況;
(五)重大事故處理情況;
(六)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職工享有下例權利:
(一)有權獲得作業場所安全與職業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反映礦山安全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三)對任何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決定和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職工應當履行下例義務:
(一)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二)維護礦山企業的生產設備、設施;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及時報告危險情況,參加搶險救護。
第三十四條 礦山企業工會有權督促企業行政方面加強職工的安全教育、培訓工作,開
展安全宣傳活動,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和技術素質。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下例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一)新進礦山的井下作業職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72小時,考試合格后,必須在有安全工作經驗的職工帶領下工作滿4個月,然后經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獨立工作;
(二)新進露天礦的職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40個小時,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三)對調換工種和采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必須重新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四)所有生產作業人員,每年接受在職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少于20小時。
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期間,礦山企業應當支付工資。
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考核結果,應當記錄存檔。
第三十六條 礦山企業對職工的安全教育、培訓,應當包括下例內容:
(一)《礦山安全法》及本條例賦予礦山職工的權利與義務;
(二)礦山安全規程及礦山企業有關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與職工本職工作有關的安全知識;
(四)各種事故征兆的識別、發生緊急危險情況時的應急措施和撤退路線;
(五)自救裝備的使用和有關急救方面的知識;
(六)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瓦斯檢查工、爆破工、通風工、信號工、擁罐工、電工、金屬焊接(切割
)工、礦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風機操作工、主提升機操作工、絞車操作工、輸送機操作工、尾礦工、安全檢查工和礦內機動車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礦長安全資格的考核,應當包括下例內容:
(一)《礦山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礦山安全規程;
(二)礦山安全知識;
(三)安全生產管理能力;
(四)礦山事故處理能力;
(五)安全生產業績。
第三十九條 礦山企業向職工發放的勞動防護用品應當是經過鑒定和檢驗合格的產品。
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標準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每年編制礦山災害預防和應急計劃;在每季度未,應當根據實
際情況對計劃及時進行修改,制定相應的措施。
礦山企業應當使每個職工熟悉礦山災害預防和應急計劃,并且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礦山救災演習。
礦山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不同作業場所的要求,設置礦山安全標志。
第四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由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人員組成的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
織。不具備單獨建立專業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的小型礦山企業,除應當建立兼職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外,還應當與鄰近的有專業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的礦山企業簽訂救護和急救協議,或者與鄰近的礦山企業聯合建立專業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
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應當有固定場所、訓練器械和訓練場地。
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的規模和裝備標準,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進行生產,并安排一部分資金,用
于下例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項目:
(一)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
(二)預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
(三)職工的安全培訓;
(四)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其他技術措施。
前款所需資金,由礦山企業按礦山維簡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沒有礦山維簡費的礦山企業,按固定資產折舊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山安全監督工作的
實際需要,配備礦山安全監督人員。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必須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具有礦山安全工作經驗,能勝任礦山安全檢查工作。
礦山安全監督證件和專用標志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第四十四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權進入現場檢查,參加有關會義,無
償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進入現場檢查,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時,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檢測機構對礦山作業場所和危險性較大的在用設備、儀器、器材進行抽檢。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有關礦山安全的規定的情況,應當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五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礦山安全監督證件,秉公執法,
并遵守有關規定。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四十六章 礦山發生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
;礦長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接到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盡力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四十七條 礦山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后,礦山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如實向勞動行政主
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傷
3人以上的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報告各自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發生傷亡事故,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事故,需
要移動現場部分物品時,必須作出標志,繪制事故現場圖,并詳細記錄;在消除現場危險,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復生產。
第五十條 礦山事故發生后,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一條 礦山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90日內結束;遇有特殊情
況,可以適當延長,但是不得超過180日。礦山事故處理結案后,應當公布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處以4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依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5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收到罰款通知后,應當在15日內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逾
期不繳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0.3%的滯納金。
第五十六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礦山事故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
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不執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令或者不采納有關部門提出的整頓意見,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根據《礦山安全法》和本條例修訂或者制
定的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 石油天然氣開采的安全規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石油工業主
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961030
【實施日期】961030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礦山安全
【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
【題注】
【章名】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礦山安全法》及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礦山: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場所及其附屬設施。
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探和礦山建設、生產、閉坑及有關活動。
第三條 國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發展礦山安全教育,鼓勵礦山安全開采技術、安全
管理、方法安全設備與儀器的研究和推廣,促進礦山安全科學技術進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
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礦山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中,忠于職守,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防止礦山事故或者搶險救護有功的;
(三)在推廣礦山安全技術、改進礦山安全設施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礦山安全生產方面進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五)在改善礦山勞動條件或者預防礦山事故方面有發明創造和科研成果,效果顯著的;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五條 礦山設計使用的地質勘探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技術資料:
(一)較大的斷層、破碎帶、滑坡、泥石流的性質和規模;
(二)含水層(包括溶洞)和隔水層的巖性、層厚、產狀,含水層之間、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間的水力聯系,地下水的潛水位、水質、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統和有關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礦山設計范圍內原有小窯、老窯的分布范圍、開采深度和積水情況;
(四)沼氣、二氧化碳賦存,情況,礦物自然火和礦塵爆炸的可能性;
(五)對人體有害的礦物組分、含量和變化規律,勘探區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數據;
(六)地溫異常和熱水礦區的巖石熱導率、地溫梯度、熱水來源、水溫、水壓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熱害區范圍;
(七)工業、生活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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