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六五年六月二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九屆會議,并經決定采納一九六五年(井下作業)最低年齡公約,并經決定采納列入本屆會議第四項議程有關準予在礦山從事井下作業的最低年齡的各項提議,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建議書的形式,于一九六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通過以下建議書,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五年(井下作業)最低年齡建議書。
1.(1)就執行本建議書而言,“礦山”一詞系指任何以開采地下物資為目的,并雇用人員在井下工作的公私企業。
(2)本建議書中有關礦山井下工種或作業的規定適用于采石場的井下工種或作業。
2.當準予的礦山從事井下工種或作業的最低年齡定為十六歲以下時,應盡快采取措施將此年齡提高到十六歲。
3.(1)準予從事礦山井下工種或作業的最低年齡應逐步提高,目標為十八歲。
(2)所有會員國應在可能范圍內努力達到此項目標,并著重考慮到礦山井下作業固有的危險和教育手段──尤其是未來礦工的職業培訓手段──的發展情況,結束學業的最低年齡,準予從事其他工業作業的最低年齡以及所有其他直接有關因素。
4.年齡居于一九六五年(井下作業)公約規定的最低年齡與各國將確定的但不應低于十八歲的較高年齡之間者,若從事井下工種或作業僅應:
(a)以學徙培訓或任何其他系統的職業培訓為目的,并在擁有該項專業的技術知識和實際經驗的內行人員的適當監督下進行;
(b)在主管當局就允許的勞動場所和職業、須執行的醫療和安全監督系統措施所規定的條件下進行。
然而,當本條涉及到未成年人結束其學徙期間或別的系統化職業培訓時,他們可以在(b)款規定的條件下為其他目的受雇在井下工作。
5.(1)對于被要求從事下列勞動者,應作出有關準予從事井下工種或作業的最低年齡的特別規定:
(a)執行某些無有害健康的特定任務;
(b)在某些有害健康的特定條件下工作;
(c)執地某些可能使他們本人或使他們遭到危險的特定任務。
(2)各國主管當局應明確有關任務與工作條件,并為每一特定情況規定較高的最低年齡,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低于十八歲。
6.(1)鑒于準予從事井下工種或作業的最低年齡高于結束學業的最低年齡,應為有志在礦山工作、但因年齡太小不能從事井下工種或作業者采取一些有利措施。這些措施應與為教育、培訓和使用全國青年而采取的措施相聯系或并入其中。
(2)上文第(1)項提到的措施,或單獨實行之或同時實行之,可為如下各項:
(a)雇用于地面作業,并包括適當的培訓;
(b)為使當事人能從事他們未來的職業而在地面上予以職業培訓;
(c)附帶職業指導的學后教育;
(d)提高結束學業的最低年齡。
7.各國主管當局在制定執行本建議書中一般政府和通過本建議書的實施規章之前,應與有關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勞動組織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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