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煤礦礦井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確保鄉鎮煤礦安全生產,促進鄉鎮煤礦健康發展,根據《礦山安全條例》和有關鄉鎮煤礦安全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所有鄉鎮、村辦及農民集資聯辦的井工煤礦。
第三條 申請辦理《鄉鎮煤礦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以下簡稱《安全條件合格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井具有地礦部門頒發的《采礦許可證》,其礦長必須持有勞動部門頒發的《礦長安全資格證》;
二、每一礦井具有兩個能直達地面獨立上下人的出口;
三、采用機械通風,且主要扇風機設在地面,有合理的通風系統和足夠的風量;
四、必須符合《礦山安全條例》的有關規定;
五、有能反映礦井生產狀況并能指導礦井生產的圖紙、技術資料和作業規程;
六、礦井各項管理制度健全,并有可靠的保障實施體系。
第四條 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鄉鎮煤礦,經縣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后,向縣勞動部門提出申請,勞動部門派人實地檢查核準后,頒發《安全條件合格證》。
第五條 凡新開辦的煤礦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審批,取得《安全條件合格證》后,方能投入生產。
第六條 對已開辦的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必須停產整頓,經縣勞動部門和企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申請辦理《安全條件合格證》,否則不準恢復生產。
第七條 縣(市、區)勞動部門對取得《安全條件合格證》的煤礦,要正式編號、登記、建檔,并報上一級勞動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地、縣級勞動部門對已頒發《安全條件合格證》的煤礦,要進行定期復查。復查不合格者,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吊銷其《安全條件合格證》,同時令其停產整頓。
第九條 勞動部門在核準、頒發《安全條件合格證》的工作中,若有降低標準、徇私舞弊的行為,要給予嚴肅處理。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鄉鎮煤礦礦井安全條件合格證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鄉鎮煤礦礦井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和《鄉鎮煤礦礦井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申報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廳、局統一印制。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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