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企業因工傷亡事故統計報告辦法
第一條 為了及時、準確地掌握礦山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下簡稱傷亡事故),以便采取預防事故的對策,根據《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的有關規定,結合礦山企業的特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境內開辦的一切礦山企業及其所屬工廠。
第三條 企業發生下列傷亡事故必須按本辦法統計報告:
(一)職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協議工、農民輪換工、臨時工、計劃外用工等,下同)在生產區域從事生產(工作)時所發生的人身傷亡事故和急性中毒、窒息事故;
(二)在工作時間、生產區域,職工雖不是正在從事生產或工作,但由于企業的設備、設施、勞動條件、工作環境不良所造成的傷亡事故;
(三)職工從入井至升井期間因誤入盲巷而發生的中毒、窒息事故;
(四)礦山企業的尾礦壩(庫)由于質量和管理原因發生潰決致使職工和其他人員傷亡的事故;
(五)在礦山企業實習或勤工儉學的學生在生產區域從事生產或工作時發生的傷亡事故;
(六)到礦山企業的生產區域參觀、檢查工作、進行科研和其他公務活動的非礦山企業人員,由于企業設備、設施、工作環境不良所發生的傷亡事故;
(七)礦山企業的炸藥庫發生爆炸致使職工和企業以外人員傷亡的事故;
(八)礦山企業發生災害或險情時,本企業職工(救護隊)和外來救護隊在搶險救災時發生的傷亡事故;
(九)其他與礦山采掘生產有直接關系的傷亡事故。
第四條 下列事故不列入礦山事故統計范圍:
(一)工廠企業附屬的非獨立核算的礦山發生的傷亡事故;
(二)礦山企業以外人員非法入礦偷采礦石或盜竊物資時發生的傷亡事故;
(三)農民在礦山排土場、矸石山和廢舊坑道內自行撿礦發生的傷亡事故。
第五條 礦山傷亡事故按企業職工傷亡和非企業職工傷亡分表內表外統計。企業職工傷亡作為表內統計;本辦法第三條第五、六款所指事故和第四、七、八款所指事故中傷亡的企業以外人員作為表外統計。
第六條 礦山傷亡事故按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個體企業和其他所有制企業進行分類統計。
第七條 全民和集體合資經營的礦山企業、軍隊和鄉鎮聯營的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按企業登記性質進行分類統計。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勞動服務公司開辦的礦井,凡是經濟上實行獨立核算的,其發生的傷亡事故按集體所有制企業統計;沒有實行獨立核算的,或雖實行獨立核算,但產量、產值計入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按全民所有制企業統計。
第九條 機關、團體、學校、科研機構等單位的勞動服務公司開辦的礦山發生傷亡事故按集體企業統計。
第十條 多方入股開辦的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由礦山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負責統計報告。
第十一條 跨地區承包新礦井(露天)建設的單位發生傷亡事故,由承建單位所在地勞動部門負責統計報告。
第十二條 在生產礦中承包部分采掘生產任務或單項工程的單位發生事故,由發包礦山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負責統計報告。傷亡數字列入發包礦山企業統計。
第十三條 地質勘探單位把坑探任務包給農民開挖的,發生傷亡事故應列入發包地質勘探單位統計。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傷亡事故經濟損失按《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GB6721-86)統計。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部門必須有專人或兼職人員負責礦山傷亡事故統計報告工作,建立健全礦山傷亡事故統計報告制度。各級勞動部門的負責人應對本地區礦山傷亡事故統計報告的準確性和及時性負責。
第十六條 地(市)、縣勞動部門接到礦山死亡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事故概況(發生事故企業的名稱、企業所有制性質、隸屬關系、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傷亡人數和搶救情況)用電話、電傳、電報或共他手段快速報告上級勞動部門。
第十七條 省級勞動部門接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報告后,應及時將事故概況報告勞動部礦山安全衛生監察局。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部門每月(年)應將本地區礦山傷亡事故情況進行認真統計分析,并按下列時間要求填報《礦山企業因工傷亡事故統計表》:
縣級勞動部門必須在每月終了后5日內報地(市)級勞動部門;地(市)級勞動部門必須在每月終了10日內報省級勞動部門;省級勞動部門必須在每月終了15日內(年報可在一月底前)報勞動部礦山安全衛生監察局。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對礦山傷亡事故隱瞞不報、虛報和無故延誤報告期限的,除責成補報外,對責任者要按有關規定給予嚴肅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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