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撤銷其相應資質,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經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批發企業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零售經營者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倉庫和零售網點違規存儲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批發企業未建立并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的,或者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未按規定將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發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除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處罰外,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倉儲設施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未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未按本實施辦法辦理變更手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限期辦理變更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安全監管總局規定式樣。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
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本實施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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