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管理,規范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行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是指銷售企業銷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動。
第三條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產品銷售活動的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申請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負責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政策、規章、審查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頒發及日常監督管理。
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協助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職責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實施銷售許可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模經營、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服務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符合本地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三)符合規模經營和確保安全的要求;
(四)安全評價達到安全級標準;
(五)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和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六)有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押運員、駕駛員,以及符合規定的爆炸品專用運輸車輛;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申請審批表》(一式2份,見附件1);
(三)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意見;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注冊資金的驗資證明文件;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七)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銷售人員、押運員、駕駛員)任職安全資格證書或專業培訓合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八)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檔案文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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