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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項目工程驗收
第十五條 項目工程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項目所含單位工程均已完成設計及合同約定的內容,并通過了單位工程驗收。對不影響運營安全及使用功能的緩建、緩驗項目已經相關部門同意;
(二)單位工程質量驗收提出的遺留問題、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整改的問題已全部整改完畢;
(三)設備系統經聯合調試符合運營整體功能要求,并已由相關單位出具認可文件;
(四)已通過對試運行有影響的相關專項驗收。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工程驗收工作由建設單位組織,各參建單位項目負責人以及運營單位、負責專項驗收的城市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參加,組成驗收組。
(一)建設單位應對驗收組主要成員資格進行核查;
(二)建設單位應制定驗收方案,驗收方案的內容應包括驗收組人員組成、驗收方法等;
(三)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工程驗收7個工作日前,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方案書面報送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七條 項目工程驗收的內容和程序:
(一)建設單位代表向驗收組匯報工程合同履約情況和在工程建設各個環節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各驗收小組實地查驗工程質量,復查單位工程驗收遺留問題的整改情況;審閱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的工程檔案和各項功能性檢測、監測資料;
(三)驗收組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安裝質量等方面進行評價,審查對試運行有影響的相關專項驗收情況;審查系統設備聯合調試情況,簽署項目工程驗收意見;
(四)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驗收監督意見。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自項目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可投入不載客試運行,試運行時間不應少于三個月。
第四章 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竣工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項目工程驗收的遺留問題全部整改完畢;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試運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已整改完畢,有試運行總結報告;
(四)已通過規劃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實和全部專項驗收,并取得相關驗收或認可文件;暫時甩項的,應經相關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組織,各參建單位項目負責人以及運營單位、負責規劃條件核實和專項驗收的城市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參加,組成驗收委員會。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監督。
(一)建設單位應對驗收組主要成員資格進行核查;
(二)建設單位應制定驗收方案,驗收方案的內容應包括驗收委員會人員組成、驗收內容及方法等;
(三)驗收委員會可按專業分為若干專業驗收組;
(四)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7個工作日前,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方案書面報送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一條 竣工驗收的內容和程序:
(一)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代表簡要匯報工程概況、合同履約情況和在工程建設各個環節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建設單位匯報試運行情況;
(三)相關部門代表進行專項驗收工作總結;
(四)驗收委員會審閱工程檔案資料、運行總結報告及檢查項目工程驗收遺留問題和試運行中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五)驗收委員會質詢相關單位,討論并形成驗收意見;
(六)驗收委員會簽署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并對遺留問題做出處理決定;
(七)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驗收監督意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合格后,簽訂工程質量保修書,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開始履行質保義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相關文件,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各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住房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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