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國家有關勘察設計費、監理費等管理規定,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單位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或政府指導價競標。
建設單位應當科學確定勘察、設計、施工等各階段工期,不得任意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或政府指導價競標,或任意壓縮合同約定工期導致發生安全質量事故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量清單時,應當將安全措施費用單列,施工單位競標時不得刪減。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合同中明確安全措施費用,以及費用預付、支付計劃,使用要求及調整方式等條款。
建設單位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將安全措施費用撥付給施工單位。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組織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向施工單位進行現場交底,并形成文字記錄,由各方簽字并蓋章。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完工后組織不載客試運行調試,試運行調試三個月后,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并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安全質量責任
第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勘察、設計業務,必須具有相應資質,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二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對工程項目的安全質量承擔勘察、設計責任。
勘察、設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勘察、設計安全質量工作全面負責。
項目負責人應當具有相應執業資格和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勘察、設計工作經驗。項目負責人對所承擔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安全質量負責。
從事工程勘察、設計的執業人員應當對其簽字的勘察、設計文件負責。
第二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安全質量責任制和管理制度,設置或明確安全質量管理機構,對工程勘察、設計的安全質量實施管理。
勘察外業工作應當嚴格執行勘察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有關規定,并采取措施保護勘察作業范圍內的地下管線和地下構筑物等,保證外業安全質量。
勘探孔應當按規定及時回填,避免對工程施工等造成影響。
第二十二條 勘察單位進行勘察時,對尚不具備現場勘察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說明情況,提出合理建議。在具備現場勘察條件后,應當及時進行勘察。
工程設計、施工條件發生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委托勘察單位進行補充勘察。
第二十三條 勘察單位提交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可靠,符合國家規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滿足設計、施工的需要,并結合工程特點明確說明地質條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風險,必要時針對特殊地質條件提出專項勘察建議。
第二十四條 設計單位提交的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并應根據工程周邊環境的現狀評估報告提出設計處理措施,必要時進行專項設計。
設計文件中應當注明涉及工程安全質量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并提出保障工程安全質量的設計處理措施。
施工圖設計應當包括工程及其周邊環境的監測要求和監測控制標準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質量風險評估確定的高風險工程的設計方案、工程周邊環境的監測控制標準等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六條 工程設計條件發生變化的,設計單位應當及時變更施工圖設計。施工圖設計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按有關規定重新報審。
第二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將勘察、設計文件和原始資料歸檔保存。
第二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委派專業技術人員配合施工單位及時解決與勘察、設計工作有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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