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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2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1年8月2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駱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
第四項修改為:“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
二、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200萬元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300萬元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原第一款調整為第二款,并修改為:“事故發生單位有《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至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刪除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修改為:“謊報、瞞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后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四、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處20萬元的罰款。”
五、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行為的,處50萬元的罰款。”
六、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且有謊報或者瞞報行為的,處200萬元的罰款。”
七、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且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處500萬元的罰款。”
八、刪除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
(2007年7月1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3號公布 根據2011年9月1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嚴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正確適用事故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以下簡稱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等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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