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 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領導。
行政復議機構在本級行政復議機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權限對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其行政復議機構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復議工作責任制,將行政復議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責任制。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權限,通過定期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并及時向有關方面反饋檢查結果。
第五十七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
第五十九條 下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六十一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工作,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按照行政復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違反規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復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或者行政復議機構不履行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職責,經有權監督的行政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行政復議機構。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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