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延 誤或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應當向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支付 相應的費用。
第十二條 由于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原因造成地震安全 性評價工作延誤、質量達不到要求,或給委托人造成經濟損 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導致工作量增加的,委托人不另 外支付費用。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應當 出具合法票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人員不得私自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委托人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遵守國家 有關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接受政府 價格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安全 性評價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各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 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 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或 自立名目等方式多收費用的;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 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向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價格主管部門 舉報。
第十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與委托人之間發生收費 糾紛,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可以與委托人協商解決,也可以 通過仲裁或者訴訟方式解決。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 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地震安全性評價收 費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中國地震局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中國地震局負 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 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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