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試行)
發 文 號: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1號
發布單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發布日期:2010-07-15
實施日期:2010-10-01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安全監管執法機關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投案,向安全監管執法機關如實交待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處罰情形的。
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的中檔以下確定行政處罰標準,但不得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立功表現,是指當事人有揭發他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并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或者阻止他人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人員安全,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種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五)在處置突發事件期間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六)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七)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人身死亡(重傷、急性工業中毒)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
(八)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
(十一)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瞞報、謊報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處罰情形的。
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較高或者最高幅度確定處罰標準,但不得高于法定處罰幅度上限。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證據不足,安全生產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滿14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五)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標準》所稱的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生產、加工產品的,以生產、加工的產品及其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二)銷售商品的,以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產中介、租賃等服務的,以服務收入或者報酬作為違法所得;
(四)銷售收入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類同等規模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均銷售收入計算;
(五)服務收入、報酬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行業同種服務的平均收入或者報酬計算。
第四章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審核與監督
第十八條 除當場行政處罰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結果實行審核制度。
案件調查終結后,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并說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案件審核人員應當對處罰依據、額度等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報送安全監管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安全監管執法機關已經成立行政處罰案件審核委員會的,審核意見報案件審核委員會審查決定。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自由裁量結果,應當由安全監管執法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案件實行備案審查制度。
各級安全監管執法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案件的備案審查工作,對各類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的實體內容、執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適當性以及相關證據進行事后審查,并定期對行政執法案卷進行復查和監督。
第二十條 行使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裁量結果應當公開,允許社會公眾查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安全監管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監察。
安全監管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明顯不當的,必須及時予以糾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給予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罰款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安全生產法》以外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給予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罰款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審查和備案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地方各級安全監管執法機關根據本機關實際制定,并報上一級安全監管執法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應當依據規定程序移交司法機關,不得以罰代刑。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