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食品生產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執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產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制定、實施生產過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產過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規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產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記錄食品生產過程的安全管理情況并保存相關記錄的;
(四)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記錄、保存銷售信息或者保留銷售票據的;
(五)餐飲服務提供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設施、設備的;
(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經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飲具的。
第五十八條 進口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食品添加劑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進口的食品添加劑;違法進口的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未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報告有關疾病信息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六十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采取措施并報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到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指對食品、食品添加劑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所進行的科學評估,包括危害識別、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評估、風險特征描述等。
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制作加工、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和消費場所及設施的服務活動。
第六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進行。
國境口岸食品的監督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實行嚴格監管,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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