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國家計劃
第5條
1.各成員國應在與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的情況下,制定、實施、監測、評估并定期審查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計劃。
2.該國家計劃應該:
(a)促進國家預防性安全與衛生文化的發展;
(b)為了預防職業傷害、疾病和死亡,促進工作場所的安全與衛生,根據國家法律和慣例,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消除或最大程度地減少與工作有關的危害與風險,為保護工人做出的貢獻;
(c)在對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狀況、包括對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體系進行分析的基礎上予以制定和審查;
(d)包括列入目標、具體目標和進展指標;
(e)在可能的情況下,通過有助于逐步實現安全與衛生的工作環境的配套的國家方案與計劃來獲得支持。
3.該國家計劃應廣為宣傳,并盡可能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批準和實施。
六、最后條款
第6條
本公約對任何國際勞工公約或建議書不作修訂。
第7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家勞工局長登記。
第8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成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成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第9條
1.凡批準本公約的成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后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成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后的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后每當10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0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成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2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3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成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述第9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成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成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4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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