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等五部煤礦安全規章的決定
發 文 號:總局令 81號令
發布單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發布日期:2015-06-08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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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等五部煤礦安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3月2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梁
2015年6月8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修改《煤礦安全監察員
管理辦法》等五部煤礦安全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治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煤礦安全方面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對《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等五部規章予以修改:
一、對《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和規范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工作,保障煤礦安全監察員依法行政,根據《公務員法》、《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div>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按干部管理權限對煤礦安全監察員實行分級管理?!?/div>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煤礦安全監察員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考核,并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div>
(四)將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參與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以及對建設單位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div>
(五)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發現事故隱患或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或報告的?!?/div>
二、對《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中的“辦事處”修改為“分局”。
(二)將第五條中的“煤礦安全監察員證件”修改為“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件”。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煤礦或者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煤礦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煤礦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煤礦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煤礦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刪去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煤礦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煤礦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div>
(六)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七)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
(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煤礦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拒絕、阻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煤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div>
(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煤礦發生事故,對煤礦、煤礦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有關責任單位、人員依照《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div>
三、對《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煤礦建設項目施工前,其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竣工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應當經煤礦建設單位驗收合格。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div>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實行分級負責。
“(一)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在300萬噸/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礦建設項目和1000萬噸/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礦建設項目,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設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