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9日 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污水再生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以及與水污染防治相關的水資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本市水污染防治堅持城鄉統籌,實行流域管理,嚴格保護飲用水水源;堅持水污染防治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相結合,推進污水資源化,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堅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削減污染物的同時補充生態環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環境質量,恢復和保護水體生態功能。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建立與水環境保護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采取有效的對策和措施,提高水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有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和再生水利用進行管理,負責污水處理和河道綜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農業、市政市容、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協助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定期公示考核結果。
第七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本市水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對標準進行評估并適時修訂。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的特點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強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態修復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示范推廣,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并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水行政、農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中制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依法報國務院備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水資源開發利用等專業規劃,編制潮白河、北運河、永定河、大清河、薊運河流域綜合整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編制本市地下水保護規劃,并組織實施。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環境承載力和農產品保障的要求,編制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畜禽、水產養殖及農業種植的規模、結構和布局等內容,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流域綜合整治規劃、地下水保護規劃、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及其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依據。
第十四條 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水行政、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和水污染防治狀況,制定全市及各流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及削減計劃,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落實到排污單位和污水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并報送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流域水環境質量的狀況,增加流域實施總量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種類。
第十五條 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環境資源區域補償機制。
對超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補償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對未完成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縣行政區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和改革、規劃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對未完成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縣未達標流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和改革、規劃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市各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對其出水,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對其所排放的廢水,應當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排污申報登記、排污許可和排污收費制度。
第十九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規范排污口,設立標志,并將排污口地理坐標等信息報告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條 本市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完善污染源、水環境質量、水量和水位監測網絡,并逐步實現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監測數據的共享。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質量公報制度。
水環境質量信息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第二十二條 建設或者運行水環境監測設施需要相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提供便利條件的,相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通過媒體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受理對污染損害水環境行為舉報的聯系方式。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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