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勞動局,各有關局(總公司):
現將勞動部安鍋局《關于重發三部〈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近幾年,本市燃氣基礎設施發展很快,特別是郊區、縣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區,為解決生活用氣問題,配套興建或籌措興建一些燃氣儲存、輸配廠(站).但由于部分建設單位對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資格條件和安全規范等缺乏了解,又不嚴格執行三部《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第10號令)的有關規定,致使工程質量存在不同程度的問題.為保障城市燃氣工程的安全質量,預防事故的發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做如下補充通知:
一、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燃氣儲存、輸配工程均應接受各級勞動部門的安全監察.
二、為消除燃氣工程"先天性"隱患,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安裝(施工)單位,必須是具備一定條件,取得相應設計、安裝(施工)資格證書的專業單位.
設計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規范標準,確保設計的先進性、安全性,并對所設計的工程安全技術負責.
安裝(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圖紙進行施工,并對所安裝(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三、燃氣工程開工前,安裝(施工)單位必須到當地區、縣勞動局辦理安裝審批手續,填報安裝申請書.經審批同意,到市勞動局特種設備監察處備案后方可開工.
外地進京安裝(施工)單位,應經市勞動局特種設備監察處審查,取得"進京施工證明"后,方可辦理安裝審批手續.
安裝過程中,應由市勞動局授權的檢驗機構對施工安全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四、燃氣工程系統使用的管件、閥門、附屬儀表等,必須選擇經國家認可生產廠家生產的可靠產品,產品必須有合格證和質量證明書,安裝前應按規定進行復驗,合格后方可安裝.
五、工程竣工后,安裝(施工)單位應及時整理有關的交工資料,準備驗收,驗收工作由建設單位(甲方)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并通知市、區(縣)勞動等有關部門參加.凡驗收不合格或驗收時所提出的問題,未經整改的,不得投入使用.
六、燃氣工程中涉及進口的壓力容器、鍋爐、應經商檢局和省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委托的檢驗機構對其安全性能進行檢驗,未經檢驗的進口鍋爐、壓力容器不得安裝使用.
加強城市燃氣的安全管理工作,是杜絕事故發生,促進首都經濟發展的的重要保證,希望各級領導、各部門都要提高對燃氣工程安全重要性的認識,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切實抓好燃氣安全工作.
附件:
關于重發三部《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附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與鍋爐壓力容器監察局關于重發三部《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1995年4月26日 勞安鍋局字【1995】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
近來全國各地多次發生因壓力管道泄漏和爆炸而引起的事故,尤其是城市煤氣管道事故,造成的社會影響很大.勞動部已發出《關于壓力管道重大事故的通報》(勞部發【1995】173號),其中城市內的公用管道(含城市燃氣輸配管道)事故所占比例較高,對此,應引起足夠的重視.
1991年建設部、勞動部、公安部聯合發布了《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第10號令)(以下簡稱《規定》),按《規定》要求,勞動部門應負起城市燃氣安全監察責任.為保障城市燃氣管道工程的安全質量,預防事故,必須加強安全監察工作.現將《規定》重新印發給你們,請按《規定》的要求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把監察工作落到實處,有效地控制城市燃氣管道事故的發生.
《規定》中所涉及的其它方面的安全監察工作也應抓好,以提高城市燃氣安全的總體水平.
附件:
建設部、勞動部、公安部令第10號《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
附件: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
(1991年3月30日 建設部、勞動部、公安部令第10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燃氣的安全管理,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燃氣,是指供給城市中生活、生產等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煤制氣、重油制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使用以及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燃氣用具的生產,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根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部負責管理全國城市燃氣安全工作,勞動部負責全國城市燃氣的安全監察,公安部負責全國城市燃氣的消防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勞動(安全監察)、公安(消防監督)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共同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和使用,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高度重視燃氣安全工作.
第六條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指定一名企業負責人主管燃氣安全工作,并設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車間班組應當設立群眾性安全組織和安全員,形成三級安全管理網絡
單位用戶應當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明確專人負責.
第七條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及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并嚴格執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氣工程的建設
第八條 城市燃氣廠(站)、輸配設施等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選址審查時,應當征求城建、勞動、公安消防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按照國家或主管部門有關安全的標準、規范、規定進行.審查燃氣工程設計時,應當有城建、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參加.并對燃氣安全設施嚴格把關.
第十一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施工必須保證質量,確保安全可靠.竣工驗收時,應當組織城建、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及燃氣安全方面的專家參加.凡驗收不合格的,不準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通氣作業,必須有嚴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和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配合下進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和輸配
第十三條 城市燃氣生產單位向城市供氣的壓力和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無臭燃氣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加臭處理.在使用發生爐、水煤氣爐、油制氣爐生產燃氣及電捕焦油器時,其含氧量必須符合《工業企業煤氧安全規程》的規定.
第十四條 對于制氣和凈化使用的原料,應當按批進行質量分析;原料品種作必要變更時,應當進行分析試驗.凡達不到規定指標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和輸配所采用的各類鍋爐、壓力容器和氣瓶設備,必須符合勞動部門頒布的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按要求辦理使用登記和建立檔案,并定期檢驗;其安全附件必須齊全、可靠,并定期校驗.
凡有液化石油氣充裝單位的城市,必須設置液化石油氣瓶定期檢驗站.氣瓶定期檢驗站和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驗收運行.氣瓶定期檢驗工作不落實的充裝單位,不得從事氣瓶充裝業務.氣瓶定期檢驗站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氣瓶檢驗工作.
第十六條 城市燃氣管道和容器在投入運行前,必須進行氣密試驗和置換.在置換過程中,應當定期巡回檢查,加強監護和檢漏,確保安全無泄漏,對于各類防爆設施和各種安全裝置,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并配備足夠的備用設備、備品備件以及搶修人員和工具,保證其靈敏可靠.
第十七條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系統的動火作業應當建立分級審批制度,由動火作業單位填寫動火作業審批報告和動火作業方案,并按級向安全管理部門申報,取得動火證后方可實施.
在動火作業時,必須在作業點周圍采取保證安全的隔離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條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和輸配單位應當按照設備的負荷能力組織生產、儲存和輸配.
特殊情況確需強化生產時,必須進行科學分析和技術驗證,并經企業總工程師或技術主管負責人批準后,方能調整設備的工藝參數和生產能力.
第十九條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和管理部門必須制定停氣、降壓作業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氣、降壓的審批權限、申報程序以及恢復供氣的措施等,并指定技術部門負責.
涉及用戶的停氣、降壓工程,不宜在夜間恢復供氣.除緊急事故外,停氣及恢復供氣應當事先通知用戶.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嚴禁在城市燃氣管道及設施上修筑建筑物、構筑物和堆放物品.確需在城市燃氣管道及設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構筑物和堆放物品時,必須符合城市燃氣設計規范及消防技術規范中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凡在城市燃氣管道及設施附近進行施工,有可能影響管道及設施安全運營的,施工單位須事先通知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經雙方商定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過程中,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現場監護.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嚴禁明火,保護施工現場中的燃氣管道及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對燃氣管道及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發現管道和設施有破損、漏氣等情況時,必須及時修理或更換.
第四章 城市燃氣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城市燃氣必須向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經許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使用合同協議.
第二十四條 使用城市燃氣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增加安裝供氣及使用設施時,必須經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批準.
第二十五條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必須制定用戶安全使用規定,對居民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修,并提供咨詢等服務;居民用戶應當嚴格遵守安全使用規定.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對單位用戶要進行安全檢查和監督,并負責其操作和維修人員的技術培訓.
第二十六條 使用燃氣管道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改、遷、裝燃氣設施和用具,嚴禁在臥室安裝燃氣管道設施和使用燃氣,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使用燃氣.
第二十七條 用戶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熱和摔、砸、倒臥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殘和拆修瓶閥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氣用具的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八條 城市燃氣用具生產單位生產實行生產許可制度的產品時,必須取得歸口管理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其產品受頒證機關的安全監督.
第二十九條 民用燃具的銷售,必須經銷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中心(站)進行檢測,經檢測符合銷售地燃氣使用要求,并在銷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督下方可銷售.
第三十條 凡經批準銷售的燃氣用具,其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站點,也可以委托當地城市燃氣經營單位代銷代修,并負責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氣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對專業維修人員進行考核.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具產品必須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重點部位要有明顯的警告標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氣事故的搶修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燃氣事故是指由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造成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后,必須立即切斷氣源,采取通風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報告.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對于重大事故,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消防、勞動部門和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并立即切斷氣源,迅速隔離和警戒事故現場,在不影響救護的情況下保護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控制事故發展.
第三十四條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必須設置專職搶修隊伍,配齊搶修人員、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等,并預先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修方案,事故發生后,必須迅速組織搶修.
第三十五條 對于城市燃氣事故的處理,應當根據其性質,分別依照勞動、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于重大和特別重大的城市燃氣事故,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盡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勞動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嚴肅處理,并向上報告.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于維護城市燃氣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對于破壞、盜竊、哄搶燃氣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于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有權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違章設施和要求違章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 對于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二十四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的,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有權加以制止,責令恢復原狀,對于屢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氣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可以報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采取暫停供氣的措施,以確保安全.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勞動、公安部門根據本規定制訂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相抵觸的,均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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