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居住出租房實行分類管理。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中任何1項或者第五項至第九項中3項(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為重大火災隱患居住出租房(紅牌居住出租房),嚴禁出租。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五項至第九項中2項(含)以下的居住出租房為一般火災隱患居住出租房(黃牌居住出租房),應當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可以依法出租;整改后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視為重大火災隱患居住出租房(紅牌居住出租房)。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要求的居住出租房為合格居住出租房(綠牌居住出租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十條出租方必須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并承擔出租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承租方在其使用范圍內承擔消防安全責任。
出租方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消防安全承諾,與承租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應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消防安全責任未明確的,由出租方負責。
出租方應督促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義務,保證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條出租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出租房的戶(房)主為消防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負責,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時向房管部門提交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證明;
(二)居住出租房按照要求配置消防設施,嚴禁將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建筑用于出租,已經出租的必須按照本規定進行整改;
(三)出租方對居住出租房進行維修管理,確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做好檢查記錄,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居住出租房內居住人數應當符合要求,并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同時應及時督促承租方按照規定向有關單位和部門申報登記、備案手續;
(六)居住出租房發生火災時,迅速組織人員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二條承租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每個房間確定1名承租人員為消防安全員,協助戶(房)主做好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嚴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承租后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數和擅自轉租;確需轉租的,應當征得戶(房)主的同意,并重新做好相關登記、備案等手續,明確各方責任;
(四)經常開展消防安全自查,發現屬于出租方責任的火災隱患的,及時向出租方報告,消除火災隱患,改善消防安全條件;
(五)對配置的消防設施定期進行維修和保養,確保完整有效;
(六)發生火災時,迅速組織人員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三條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造成火災的,出租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租方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過失造成火災的,承租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存在混合過錯的,視過錯責任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需要采取財產保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或者其他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責令當場改正;不能當場改正的,應當及時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房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居住出租房的登記備案管理,對未提供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合格證明的,不予辦理登記備案,并責令停止租賃。
第十六條違反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的,由房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房屋租賃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治安、消防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和《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違反消防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從事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溫州市城市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溫政發〔2006〕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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