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安全生產要求:
(一)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五)在有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六)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八)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九)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責任:
(一)建立、健全并組織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和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使用;
(四)組織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險,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不得擅離職守;
(七)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本單位各級、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從業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工作例會;
(二)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
(三)安全生產檢查及事故隱患的整改;
(四)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檢測;
(五)危險作業的現場管理;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產責任和獎懲;
(八)安全生產臺賬的管理;
(九)應急救援措施;
(十)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內容。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證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運輸、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交納風險抵押金。
第十七條礦山、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應當配備不少于兩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五十人的,應當配備不少于一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少于兩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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