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一)向人群、車輛等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從建筑物向外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三)以妨礙行人、車輛通行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四)采用其他危險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時,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城市市區的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按照總量控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布設。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質量標準,產品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經營實行統一封簽制度。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建立煙花爆竹采購、銷售檔案,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保質期和銷售時間、購買單位等內容。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實施安全巡查及現場看護,落實各項安全防范措施。
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留存煙花爆竹進貨單據備查。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后,應當停止銷售,并將剩余的煙花爆竹及時送往原供貨單位集中保管。
第十五條 對經營單位上交以及依法沒收的煙花爆竹,應當及時移送公安部門組織銷毀處置。
經營單位上交煙花爆竹的銷毀處置費用由經營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險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七條 焰火晚會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未按規定向社會發布公告的,由公安部門處以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未實行統一封簽制度的;
(二)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未建立煙花爆竹采購、銷售檔案的;
(三)煙花爆竹零售點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四)煙花爆竹零售點未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
(五)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后,未將剩余的煙花爆竹及時送往原供貨單位集中保管的。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27日頒布的《昆明市限制燃放銷售煙花爆竹規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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