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二條 資質證書遺失的,應當在指定的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并向原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受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罰的安全評價機構,一年內不得申請調整評價范圍或重新申請評價資質。
第十四條 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機構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機構名稱變更的;
(三)安全評價人員變動的;
(四)法定代表人變更的;
(五)停業、破產或有其他原因終止業務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辦理變更的。
第十五條 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文件;
(二)《安全評價機構名稱、人員變更登記表》;
(三)變更后的法人或工商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 評價機構因改制或分立、合并等原因組建新的安全評價機構,其安全評價資質應根據實際達到的條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核定。
第十七條 省安監局定期受理新資質的申請和評價業務范圍調整申請,評價機構名稱、安全評價人員變更申請即時受理。
第十八條 同一安全評價機構只能獲取一個級別的安全評價資質,甲乙級安全評價資質不得重復申報。
第十九條 取得乙級安全評價資質、符合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的評價機構,可申請甲級安全評價資質。取得甲級安全評價資質后,原乙級資質證書即被注銷。
第二十條 乙級資質證書包括正本和副本,由省安監局統一制作。
第二十一條 省安監局定期公布取得資質(資格)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安全評價人員)名單,即時公布評價機構的變更情況和撤銷資質證書的機構名單。
第三章 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
第二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標準的規定,遵守執業準則,依法獨立開展安全評價工作,如實反映所評價的安全事項,并對其安全評價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安全評價機構必須在核準的資質范圍內開展評價業務,并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機構資質證明。承擔安全評價項目時,應當依法與委托方簽訂安全評價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在簽訂合同時,必須標明評價資質證書編號。
第二十四條 安全評價機構不得偽造、轉讓或出借資質證書,不得轉包安全評價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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