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國家安全監督管理總局第33號令)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分別簡稱為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以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是落實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煤礦抓好有關制度的建設和落實。
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進行日常性的監督檢查,對煤礦違反帶班下井制度的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實施國家監察,對煤礦違反帶班下井制度的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煤礦,是指煤礦生產礦井和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等建設礦井。
本規定所稱煤礦領導,是指煤礦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一礦多井的煤礦可以一個獨立的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為單位,此類礦井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可視同為煤礦領導。
建設礦井的領導,是指從事煤礦建設的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第五條 煤礦、施工單位(以下統稱煤礦,下同)是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責任主體,每班必須至少有一名礦領導帶班下井,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對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全面負責。
省監獄管理局、云南煤化工集團公司、其它跨行業興辦煤礦的企業集團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煤礦領導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弄虛作假的,均有權向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和報告。
第二章? 帶班下井
第七條 煤礦必須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并嚴格考核。帶班下井制度要明確帶班下井人員、每月帶班下井的個數、在井下工作時間、帶班下井的任務、職責權限、群眾監督和考核獎懲等內容。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每月帶班下井不得少于5個。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時,其領導姓名應當在井口明顯位置公示。煤礦領導每月帶班下井工作計劃的完成情況,應當在煤礦公示欄公示,接受職工群眾監督。
第八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按照煤礦的隸屬關系報所在地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備案,省監獄管理局、云南煤化工集團公司、其它跨行業興辦煤礦的企業集團所屬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同時要按照煤礦的隸屬關系報主管局(集團、公司)備案,各類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要同時抄送所在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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