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在異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期間,應當到生產經營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為農民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 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外地注冊用人單位離開生產經營地時,應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手續,并繼續按有關規定支付住院治療工傷的農民工伙食補助等需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費用。
第九條 外地注冊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由生產經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認定為工傷的農民工,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生產經營地工傷保險相應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一條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農民工,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被認定為因工死亡的農民工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或工傷一至四級傷殘農民工的傷殘津貼、護理費等長期待遇,應按月支付,直至喪失領取條件時止。上述人員執行云南省工傷保險待遇調整政策。
第十三條 有條件的統籌地區對流動就業傷殘農民工,即戶籍不在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地區(生產經營地)的1-4級傷殘農民工長期待遇,可試行一次性支付辦法。
第十四條 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的1-4級傷殘農民工,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與所在統籌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十五條 一次性支付標準包括傷殘津貼、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但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輔助器具配置費。
(一)一次性支付標準按照工傷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之日的年齡以及傷殘鑒定等級核定,領取標準:
受傷時年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以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級144個月;二級122個月;三級108個月;四級86個月。
受傷時年滿45周歲以上按相應等級分別減少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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