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對于緊急搶險、救災工程所需的預拌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服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安排。
第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在昆明建設信息網向社會公布預拌混凝土企業目錄。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預拌混凝土銷售月報表》、《散裝水泥及工業固體廢棄物使用情況月報表》。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照實際攪拌混凝土的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罰款,但每次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停止使用,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預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現場實際預拌混凝土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罰款,但每次不得超過3萬元。出現質量事故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查處。
第二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記入不良信息記錄:
(一)設立攪拌站(廠)未按規定備案,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未按要求報送《預拌混凝土銷售月報表》及《散裝水泥及工業固體廢棄物使用情況月報表》,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違反國家、省、市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或者超越權限審批的;
(二)監管不力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對違法違規行為沒有依法查處或者查處不及時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1日實施的《昆明市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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