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繼續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至獨生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城鎮居民,有工作單位的,由夫妻雙方就業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兌現。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的發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優惠措施,在農村逐步推行農民自愿參加的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有利于計劃生育的相關業務。
第二十六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
各級人民政府及該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濟和幫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保障居民獲得避孕節育、婚前保健及孕產期保健服務,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滿足居民的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夫妻圍繞生育、節育和不育開展生殖保健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相關的技術服務工作。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密切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的技術服務工作。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批準的服務范圍、服務項目、手術術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按照國家規定免費發放避孕藥具。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按規定免費享受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和復通術、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進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檢查。
前款規定的費用,城鎮居民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的,由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且有工作單位的(包括臨時用工單位),由所在單位承擔,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市和區、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
第三十二條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計劃生育避孕藥具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鼓勵開發、推廣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新技術和新產品。
第三十三條 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手術后,經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證明,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假期;農村居民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給予照顧。
第三十四條 經計劃生育并發癥鑒定機構鑒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治療。治療費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
經鑒定為并發癥的單位職工,經治療單位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工資照發;無工作單位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社會救濟。
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進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由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征收決定并代收代繳。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社會撫養費收據,并于三日內將所收社會撫養費繳入指定的代理國庫業務的金融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一條 涉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居民、農村居民,依照居民戶口登記簿確定。
第四十四條 本市居民與港、澳、臺同胞或者外國人結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國外生育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中收養人年齡規定的決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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