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負有督促責任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被督促單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度以及保障消防安全職責落實的制度措施;
(二)督促被督促單位消除火災隱患,協助被督促單位整改無能力解決的火災隱患;
(三)根據被督促單位的特點,研究解決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和共性問題;
(四)掌握被督促單位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
(五)每年對被督促單位進行綜合考核并組織實施獎懲工作;
(六)建立督促工作專門檔案。
負有督促責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落實前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三條 被督促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督促單位的檢查指導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并報告本單位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情況和其他重大消防安全事項。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存在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問題,除依法查處外,可以書面告知負有督促責任的單位。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隸屬關系將下級單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情況作為消防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內容,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范圍,并建立考評檔案。具體考評標準,由市公安機關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和消防安全職責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評為消防先進單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獎牌,評為“消防先進個人”和“消防標兵”的,由市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并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被督促單位及其人員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對負有督促責任的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并對有關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經公安消防機構告知,未督促單位消除火災隱患的;
(二)未建立督促工作情況專門檔案的;
(三)不按規定組織年度綜合考核的;
(四)被督促的單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發生火災的;
(五)年度消防工作目標責任考核不達標的。
第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指導各單位搞好消防安全責任制。
公安消防機構監督的單位發生重、特大火災事故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說明,并提出整改意見;公安消防機構負有責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與消防安全相關的法定職責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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