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戴相龍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條為了完善工傷保險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稱職工),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指導各區縣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人事、工商、安全監管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工傷保險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人員,負責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本市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社會捐贈;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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