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中的行洪河道是指:海河(三岔河口至入海口)、永定新河、獨硫減河、薊運河、州河、句河(含引句入潮)、還鄉河(含故道和分洪道)、潮白新河、北運河(三岔河口以上),青龍灣減河(含引青入潮)、北京排污河、永定河、金鐘河(孫莊子以下)、新開河(耳閘以下)、大清河、于牙河(與北運河交匯口以上)、于牙新河、南運河(獨流減河以上)、馬廠減河(獨流減河以上)。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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