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廠礦企業、集體和個體采石場、小礦山、小煤窯以及科研、文藝等單位需購買爆破器材的,應提供國家法律規定的《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工商執照》等有效證件和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主管單位證明,到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購買證》,憑證到合法的供應點購買。供應點應對購買人員的單位、姓名、購買品種、數量逐一登記,并妥善保存《爆炸物品購買證》和銷售登記簿,隨時接受公安機關查驗。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應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二十七、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由收貨單位按本辦法規定向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十八、運輸民用爆炸物品必須使用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配備具有上崗證的司機和押運人員,按指定的路線和行駛安全要求運行。
二十九、生產、銷售企業的民用爆炸物品倉庫,由省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和省國防科工委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十、爆破作業單位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設立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專用倉庫。民用爆炸物品倉庫,應當由具備民爆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
三十一、爆破作業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儲存倉庫,由市民爆行業協會組織安全技術人員進行評估,經縣級公安局驗收后由市公安局核定庫存容量。
三十二、公安機關對從事巖土、拆除爆破的作業單位和人員資質資格,實行分類分級管理。爆破作業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批準的作業類別、從業方式、資質資格等級從事相應的爆破作業。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500米范圍內實施爆破作業,爆破設計,施工方案及相應的施工過程應當進行評估、監理。
三十三、爆破作業人員受聘于爆破作業單位,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方可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人員只能受聘于一個爆破作業單位。初次申請爆破員資格,應當參加市公安局組織的涉爆法律法規、爆破理論及操作技能考核;成績合格的,核發《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三十四、從事爆破作業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1)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2)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爆物品專用倉庫。
(3)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國家規定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5)有爆破作業現場記錄,有出入庫登記,有安全檢查記錄,并保存2年以上。
(6)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7)有健全的民爆物品信息采集上報系統。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十五、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必須具有市級公安機關頒發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并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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