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四川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省人民政府對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四川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1994年5月1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條中“鄉鎮運輸船舶和渡船航行長江、金沙江、烏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一句修改為“除國家和省《船舶和船用產品目錄》注冊的船舶外,航行長江、金沙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船舶”。
2、第三十七條中的“和鄉鎮人民政府”修改為:“或其委托的鄉鎮船舶管理機構”。
3、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港監機構和漁政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證件,扣留證件、強制變賣、拆毀或者沒收船舶必須出具憑據。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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