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露天開采煤炭等礦產資源,確需對電力線路設施進行遷移的,開采企業應當提前與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協商,遷移所需費用由開采企業承擔。
第二十一條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作業措施,保證電力設施安全,并提前三個工作日,書面通知電力設施所有權人:
(一)駕駛吊車、水泥泵車等大型施工機械進入保護區作業;
(二)駕駛高度超過四米的車輛、機械通過保護區或者其他與架空電力導線的垂直距離小于安全距離的穿越行為;
(三)從事建筑、管線等施工作業可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活動。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接到通知后,應當根據電力設施保護要求,在施工作業前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派員到現場實施安全監護。
第二十二條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樹木的所有權人應當保證樹木的高度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要求。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發現樹木與架空電力線路的間距小于安全距離的,應當及時通知樹木所有權人;樹木所有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內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可以修剪,并不補償相關損失。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可以對樹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處理措施,事后應當通知樹木所有權人,并依法補辦相關手續:
(一)生產作業、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林木傾斜或者倒伏,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林木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長林木已造成放電、碰線、電力供應中斷或森林火災的;
(四)處置電力設施突發事件,需要采取相應應急措施的;
(五)其他嚴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在桿塔上懸掛廣告牌;
(二)擅自在桿塔上搭掛通信、廣播等纜線;
(三)擅自攀爬變壓器臺架、桿塔或者拉線;
(四)擅自移動、破壞、損毀電力線路上的電氣設備及電力通信設施;
(五)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升放飛行器、風箏、氣球;
(六)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不得有下列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堆放或者焚燒秸稈、草料、木材、油料、塑料地膜等物品;
(二)取土、開挖、采石、打樁、鉆探、爆破、垂釣;
(三)傾倒垃圾,燃放煙花爆竹;
(四)損壞或者擅自封堵檢修專用道路、在建電力設施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
(五)涂改、移動、損壞、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或者標記;
(六)其他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在電力電纜保護區,不得有下列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堆放雜物或傾倒垃圾;
(二)使用機械掘土、種植林木,興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三)在封閉式電纜通道內布置熱力管道、易燃氣(液)管道;
(四)擅自在電纜通(管)道敷設其他纜線,堵塞電纜管溝、排管通道;
(五)其他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外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安全的取土、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電力設施維護、檢修和事故搶修人員、車輛通行道路;
(二)可能導致桿塔、拉線基礎不穩定的,應當修筑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防護加固設施;
(三)不得損害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二十八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用電類別;
(二)超過供用電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
(三)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手續的電力設備;
(四)遷移、更動、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受電設備或者加裝其他影響計量的裝置;
(五)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并網自備電源。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
從事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領營業執照,并向公安機關備案。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登記出售者基本信息和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來源、規格、數量等情況,登記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收購單位和個人發現有贓物嫌疑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電力設施安全標志和電力線路保護區標志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申請拆除、砍伐或者清除障礙。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作業措施,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并賠償損失;造成人身損害和其他財產損失的,由施工作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規定,有危害電力設施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或者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嚴重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供電企業停止受理用電報裝申請,或者按國家規定程序終止供電,直至危害行為消除。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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