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含改裝、組裝)、銷售、使用、維修車用發動機、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和銷售機動車燃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相關部門,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和燃燒系統蒸發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監督管理,將有關機動車排氣檢驗結果納入機動車交通管理的內容。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營運性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驗納入對機動車維修治理的監督管理內容。
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城市客運車輛排氣污染定期檢驗納入對機動車治理、營運的監督管理內容。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負責排氣污染檢驗機構資質認定和維修治理企業排氣污染檢驗設備的檢驗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銷售未列入國家環保目錄達標車型機動車的違法行為,并將查處結果向社會公布。
商務管理部門負責報廢機動車拆解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推廣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潔車用燃料,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七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和進口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銷售單位在銷售機動車時,應當提供生產廠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明,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銷售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進行抽檢。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八條 儲油庫、加油(氣)站應當加裝油氣回收裝置并采取其他防護措施,嚴格控制車用燃料對環境的污染。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加強機動車的保養和維修,保持原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于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環保檢驗制度和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制度。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及其副本的式樣和規格由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印制和監督管理,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具體核發和監管。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不收取任何費用。
禁止偽造、轉借、涂改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禁止使用過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一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按照國家頒布的新生產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經環保檢驗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及免予檢驗的新購機動車,核發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但符合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應當貼于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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