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政府的安排,會同規劃、發改、住建、城管等部門共同編制城鄉消防規劃,經本級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變更城鄉消防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消防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建設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規劃部門對依法批準的城鄉消防規劃中確定的消防站和設施用地,應當予以控制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用途或者占用。
第十四條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有關部門和單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公共消防設施需要拆除、遷移的,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拆除、遷移以及修復、重建公共消防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和滅火需要的城中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改造。
第十六條 居民住宅區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車通道,不得設置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開展防火檢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高層建筑消防撲救面的室外應當劃定供大型消防車作業的場地。施工單位、產權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保證作業場地不影響滅火救援。
第十七條 依法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辦理消防設計審核后,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消防設計審核證明文件。未取得消防設計審核證明文件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抽查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
第十八條 依法無需取得施工許可,亦無需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使用前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對涉及消防安全有關事項的審批,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項目,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住建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項目,其竣工驗收資料中沒有消防驗收合格文件的,房產部門不得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四)擬開辦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事業的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條件未獲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通過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
(五)對不具備消防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和運輸企業,安監部門不得頒發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許可事項需要進行年檢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意見作為年檢條件。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防車通道,滿足消防車通行、停靠和作業要求;
(二)設置與建設工程建成高度相適應的消防供水設施,在重點防火部位和在建高層建筑的各個樓層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滿足施工現場火災撲救要求;
(三)辦公區、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臨時性辦公、生活建筑應當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四)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五)組織防火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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