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列入應急征用計劃的物資、場所應當具備正常的使用狀態。需報廢、轉讓的,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報廢、轉讓后20日內持有效證明向將該物資、場所列入應急征用計劃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需要征用應對突發事件物資、場所的,按照以下規定由有關部門作為征用單位負責征用:
(一)能源的征用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負責;
(二)工程機具的征用由城建主管部門負責;
(三)廣場(空地)的征用由國土主管部門負責;
(四)交通設施設備及運輸工具的征用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
(五)食品、飲用水的征用由商務主管部門負責;
(六)藥品、醫療器械的征用由藥監主管部門負責;
(七)醫療衛生資源的征用由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八)房屋的征用由房產主管部門負責;
(九)地下建筑的征用由民防主管部門負責;
(十)其他物資、場所的征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相關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出應急征用決定后,應當向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應急征用決定書。應急征用決定書應當載明征用單位名稱、征用用途、征用時間、征用地點、征用期限以及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情況、征用物資或者場所的名稱、型號、數量、相關技術保障要求等內容。
第十五條 被應急征用單位或者個人收到應急征用決定書后,應當立即配合征用單位將被征用的物資按時送達指定地點或者清理被征用場所,并辦理交接手續。征用單位應當制作應急征用清單,清單一式兩份,征用方與被征用方各執一份。
第十六條 由于情況緊急,無法事先送達應急征用決定書的,征用單位可以實施緊急征用,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征用單位應當在緊急征用后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被應急征用物資、場所應當張貼或者懸掛政府應急征用標志,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統一管理和調遣。被征用物資、場所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由征用單位收回應急征用標志。
第十八條 被應急征用物資、場所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征用單位應當及時通知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被征用單位或者個人憑應急征用決定書及應急征用清單到指定地點領取被征用物資或者辦理接收被征用場所的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征用單位應當及時返還被應急征用物資、場所。被征用的物資、場所受到毀損的,在政府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的基礎上給予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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