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凡在本市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機構,應當持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許可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二)轉借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二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個人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
(二)在地震安全性評價中弄虛作假;
(三)轉借資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要求,對建設工程項目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向建設單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規定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理。
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建設工程建設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批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二)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十九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監督管理中,不履行職責、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財產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 違反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監督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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