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漁港設施、漁業船舶和相關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
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漁港,是指經區縣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
(二)漁業船舶,是指經漁港監督機構登記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
(三)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是指供漁業船舶停泊的港灣。
第四條(行政管理職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工作的領導,組織落實監督管理責任,實行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漁港監督機構組織實施。
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發展改革、規劃、交通港口、海事、邊防、消防、海洋、水務、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港監督機構等部門應當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條(舉報制度)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應當督促落實。
第二章 漁港的安全管理
第七條(漁港專項規劃)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漁業生產發展實際,會同發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漁港專項規劃,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漁港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與港口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漁港的設施設備)
漁港應當設置以下設施設備:
(一)碼頭以及消防、供電、照明等設施;
(二)引導漁業船舶進出漁港的航標;
(三)漁業船舶進出漁港及在港停泊的監控設施;
(四)氣象和海洋災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發設施;
(五)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設置的其他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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