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影響助航標志正常效能的,由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志或者不進行日常維護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生沉船、沉物等影響通航條件的責任人未立即報告的,由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清除障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內河航道養護費或者內河航道岸線使用費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補繳,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并可視情節處應繳費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拆除相應設施恢復岸線正常狀況的,由市航務管理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航務管理處代為拆除、恢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拒絕、阻礙市交通局、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的執法人員履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市交通局、市航務管理處和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破壞航道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予以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市交通局、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航務管理處或者區縣管理航道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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