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2003年修正)
發 文 號: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3-06-26
實施日期:2003-06-26
第三章 測定
第十九條 本市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機構實行資質認可制度。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未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不得從事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委托測定。
單位確定的自測人員應當報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實施資質認可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對作業場所中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進行測定;也可以委托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測定。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和本市衛生標準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定期將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者強度測定結果報送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并向職工公布。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者強度測定工作實施質量控制,并進行抽查測定。抽查測定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單位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抽查測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測定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測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核。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和統一的檢測技術規范,測定必須科學、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五條 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標費。
超標費的具體收費標準和征收、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護
第二十六條 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職業性健康檢查,并應當及時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檔案。
單位應當對曾長期從事過有害作業的并可能患晚發職業病的離休、退休和調離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
職業性健康檢查的范圍、內容、間隔時間和職業禁忌癥的范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單位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癥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癥相關的有害作業。
第二十八條 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
第二十九條 急性職業病可以由初診醫療衛生機構診治。慢性職業病和急性職業病醫療終結后疑有后遺癥的,由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診斷。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對患者的職業史、既往史、現場勞動衛生學調查、臨床癥狀及相應的理化檢查結果進行綜合分析后,集體作出職業病的診斷。
第三十一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送交職業病患者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或者單位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上海市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對上海市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職業病報告。
第三十四條 單位對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及時安排治療或者療養,并定期復查。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發現患有職業病的,其職業病的醫療費用由造成該職業病的單位負責,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處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可以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處以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止有害作業操作。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進行行政處罰時,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分工范圍的,應當會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款收入按照規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九條 衛生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中,認為有可能引起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