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地下空間使用人的義務)
地下空間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使用義務:
(一)不損壞地下空間的安全設施、設備;
(二)接受市或者區、縣民防辦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轉租地下空間的,除符合相關合同的約定外,還應當在轉租后5日內將轉租情況告知物業管理單位;
(四)地下空間發生突發事件的,應當及時報告市或者區、縣民防辦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并按照應急處置規程的規定進行處理;
(五)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九條 (責任保險)
本市鼓勵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相關的責任保險。
第十條 (安全設施設備的設置與維護)
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地下空間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地下空間,應當設置以下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并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
(二)符合國家、行業和本市標準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等消防設施;
(三)防水擋板、沙袋等物資器材;
(四)應急預案要求地下空間配備的應急救援設施器材;
(五)國家以及本市規定的其他地下空間安全設施、設備。
第十一條 (消防要求)
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改變地下空間用途且按規定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
(二)按照規定設置的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應當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
(三)地下空間裝飾、裝修的,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四)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消防安全的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防汛要求)
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防汛規定:
(一)氣象部門發布暴雨警報后,應當加強值班和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
(二)定期組織防汛演練;
(三)在汛期,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要求運行,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
(四)國家以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防汛管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 (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安全規范。產權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使用人應當為地下空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設置疏散指示標志,配備應急照明。
在地下空間使用期間,地下空間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不得被封閉或者堵塞。
第十四條 (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地下空間內進行下列行為:
(一)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氣或者閃點小于60℃的液體作為燃料;
(三)設置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等;
(四)拉接臨時電線;
(五)損毀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五條 (使用備案)
對公眾開放的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以及其他作為公共活動場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內,將產權人和物業管理單位的名稱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賃使用等情況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備案手續。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產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自備案事項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或者區、縣民防辦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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