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一) 提升車用燃油質量;
(二) 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
(三)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
(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
(五)其他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鼓勵、支持節能環保型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推廣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三條 新建港口、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港口、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四十四條 機動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垃圾焚燒爐或者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應當依法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后方可實施。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機動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梁等內河水域進行清艙或者驅氣作業。
禁止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第四十五條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執行。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應當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閉、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車輛沖洗與防塵、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綠化等防塵抑塵措施。城市建成區內的高層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采用容器或者搭設專用封閉式垃圾道方式清運施工垃圾,禁止高空拋撒施工垃圾。
城市建成區內的大型建設工程應當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并與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積極推行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沖刷清洗作業方式,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
第四十八條 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方、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不能進行資源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的,應當運至專門存放地,并不得向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傾倒。
第四十九條 鋼鐵、火電、建材、焦化等企業和港口、碼頭、車站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和道路硬化,采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第五十條 垃圾填埋場和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第五十一條 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措施,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物料。
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治揚塵污染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砂、石、粘土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礦山開采企業應當按照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作業,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設置防風抑塵網、防塵布等防塵措施。
礦山勘查、開采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整修破損的山體、斷面、邊坡,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積極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農業等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開發,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五十五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養殖、屠宰產生的污水、廢棄物進行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惡臭影響。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廠)。
第五十六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行,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不得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
第五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內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
第五十八條 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五十九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當地特點,劃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
(二)發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經約談后整改不力或者連續兩年被約談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完成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氣環境質量惡化的;
(三)對掛牌督辦的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和突出大氣污染問題處置不力,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調整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名錄的;
(三)對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大氣環境監測體系的;
(五)未按照規定實施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的;
(六)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未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停止建設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停止建設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和監測規范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的;
(二)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實施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的;
(三)從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在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生產項目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未按照規定設置合理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的;
(二)在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從事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運行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科學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隨意排放、拋灑或者丟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或者違規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的,由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海事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建成區內的高層建筑施工單位高空拋撒施工垃圾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密閉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
(四)在運輸過程中遺撒、泄漏物料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鋼鐵、火電、建材、焦化等企業和港口、碼頭、車站的物料堆放場所,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垃圾填埋場和建筑垃圾消納場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粘土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或者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單位食堂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行,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或者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提供場地,或者在其他區域內燒烤未按照規定使用無煙爐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事項,確定具體負責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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